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後段「法院」應更正為「本院花蓮簡易庭」。第4行前段「4月21日」應更正為「5月23日」。第8行前段「施用」前增「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第10行後段「(毛重0.232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有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抗拒毒品誘惑及自制力較弱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