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2 月12日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1.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