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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侵入住宅行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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