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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除施毒劣習,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惟其犯罪主要殘害己身,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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