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再因」之前補充「又於92 年間,」;同行段「案件」之後增「,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確定。」。第7行前段「戒治,」之後增「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第9 行中段「判處」之後補充「有期徒刑6月,定」。第10行「10月22 日」應更正為「10月21日」。第12行中段增「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正,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未改,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自制力薄弱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扣案,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避免將來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