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其曾於民國92 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送台灣花蓮監獄執行,甫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未悔改。復」。同行「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所生損害,嗣竊得之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子彈等,均與本案無涉,且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