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徹底戒除吸毒之惡習,復參酌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屬第 1級毒品、沾有毒品不能分離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