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4年9月20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村○街 18號住處內,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稍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