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刑度部分,應補充「緩刑叁年」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四行「第十一條前段」之後,應補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成立認罪協商,依雙方合意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被告甲○○捐款新台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下簡稱畢士大教養院)後,緩刑3 年,有民國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經檢察官於97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嗣被告甲○○完成捐款手續,有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15萬元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時,漏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上開2 份筆錄之記載,足認顯係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之後補充「緩刑叁年」;並將事實及理由欄六、第4行「第11 條前段」之後補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符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