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3行前段「釋放」後增載「而執行完畢」。(2)第8行至第11行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其於96年8月22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年月23日,在臺東縣鹿野鄉○○○路68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3)第14行前段「(共淨重0.4公克)」更正為「(共毛重0.4公克)」。
(二)證據補充:附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故衡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不論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個、打火機3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