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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自白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96年8月5日晚間,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廁所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未知悔改,又再施用第1、2級毒品,原應重懲,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己身,對社會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檢察官之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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