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參瓶、注射針筒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毒品分裝器貳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海洛因肆包(含袋共重柒點參貳公克,淨重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參瓶、注射針筒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毒品分裝器貳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參瓶、注射針筒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毒品分裝器貳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海洛因肆包(含袋共重柒點參貳公克,淨重陸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5年7 月15日14時20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道路旁及太昌路 372巷8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方採其尿液(編號:Z000000000號)送驗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生理食鹽水注射液3 瓶、注射針筒19支、海洛因4 包含袋共重7.32公克(淨重6.12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純度31.59公克,純質淨重1.93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3公克)、電子磅秤1 台、新台幣17,650元、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2包、毒品分裝器2支、葡萄糖2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4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在本案繫屬後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通緝,即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已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直至97年7 月19日始為警緝獲,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3瓶、注射針筒19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 包、毒品分裝器2支、葡萄糖2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含袋共重7.32公克(淨重6.12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純度31.59 公克,純質淨重1.93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新台幣17,650元、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