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 464號),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 2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硬幣之價值,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