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殺人未遂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就竊盜、殺人未遂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四月,妨害風化部分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猶仍不知悔改。」、「甲○○至乙○○住處尋訪未果,乙○○之弟饒忠明遂帶同甲○○,並由甲○○駕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七一巷二十一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陳艾華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以強暴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未生結果,其犯行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屢次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情急始出此下策,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起訴被告「動手攫拏乙○○向上之金項鍊,擬以為質,施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所有權,二人捽搏間,該項鍊落地,甲○○聽聞一旁目擊者呼救聲,見事跡敗露,遽捨上開項鍊而離去」,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所有權,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凶器斧頭一把,做勢欲劈砍乙○○,致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頸項上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復於同日持前揭項鍊至花蓮市○○路一四三號之中南銀樓以八千元價格變賣,並將該八千元花用殆盡。」,而認定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斧頭劈砍被害人,著手強盜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變賣花用等情,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稽(該案業經臺灣花蓮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無罪),觀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所起訴者,本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持斧頭劈砍被害人,復未取得財物,足見二者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行為係屬相異,是以,本件與該案之行為態樣各異,犯意互殊,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該案尚未能據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之,是本院應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酌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