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凌晨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8-5752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68號前,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275 -KJ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內副駕駛座上放有女用皮包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甲○○所有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身份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行車執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新力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留用外,其餘物品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路尾處。嗣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即於同日上午某時,主動打電話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陳建文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建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力謀生,竟偷竊他人財物花用,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