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戶籍地設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83號,但並未實際住居上址,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8年6月22 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25號報到之「忠勤甲字923011號」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中隊忠勤甲字923011號輔助軍事勤務召集未到人員名冊、㈡98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G923011 編成名冊、㈢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㈤證人陳明國於警詢之證述、㈥被告甲○○之自白等為證。
三、按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已刪除原本第55 條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行政程序法已明定送達方式、送達人、送達處所及各種送達方法等,現行召集通報人,屬義務協助應召員收受召集令,其責任若有違失應由應召員本人負責,爰刪除本條。」是以,目前召集令之送達,已無「召集通報人」之設,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送達予應受送達之應召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在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在應受送達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得謂為合法送達,若在非應受送達處所之其他處所,因同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得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查本案被告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8年度忠勤甲字923011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經向被告戶籍地花蓮縣壽豐鄉○○村○○路83號送達前揭召集令時,被告並未住居該址,且因該處已係廢棄房屋,而無法送達,經郵務人員將上揭召集令,另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126 號,送達予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明國等情,為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召集機關將召集令在被告戶籍地以外之其他處所,送達予非應受送達之被告,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應屬教育召集令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申報,致無法送達,而非合法送達後,被告逾期未應召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順暢及有效管理,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