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乙○○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JD-8518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97年5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長榮通訊行。又於97年5月1日13時許,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一超商竊取價值 300元之金門高梁酒1 瓶,得手後供己飲用。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及統一超商店長余貴鐘查看監視錄影器發現高粱酒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余貴鐘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被告變賣行動電話簽立之切結書、身分證件各1件。
㈤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乙○○所有行動電話於失竊前之通聯記錄及申請人資料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93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 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4月、7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