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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8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