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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清漢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於同日16時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清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22日8時50 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21810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並有毒品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9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張清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四)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件施用毒品來源為陳慶源,雖在此之前警察對被告張清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足以懷疑綽號「阿炮」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惟尚無法確認綽號「阿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經被告到案後,始供出綽號「阿炮」即為陳慶源,繼而循線查獲陳慶源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乙情,有105年8月1 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042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2日花檢和平105偵710字第1578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用(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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