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8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