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 號、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13 號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日早上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0.47公克,另有1包粉狀物經送驗後查無毒品成分),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及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0.4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