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