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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偵字第 4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芳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簡字第 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387號、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上開 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芳閣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基於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9月 1日16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於99年9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市○○路724巷1弄14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芳閣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張芳閣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6652公克),並於99年9月2日22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芳閣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393號,下稱偵卷,第 6-7頁;本院卷第36-37頁),且被告於99年9月 2日22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7-9、11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 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258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4包經送鑑定,淨重分別為0.2259、0.1900、0.1429、0.1327公克,分別取5.5、5.8、8.4、6.6毫克進行鑑驗(驗餘淨重為分別為0.2204、0.1842、0.1345、0.1621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6652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 9月23日慈大藥字第9909230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照片8張在卷(見警二卷第21-24頁、偵卷第8頁)及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海洛因欲供施用,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 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1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52公克,屬同條例所稱之第 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 5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毒品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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