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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查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其曾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欠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知錯認罪,且其中贓物電腦主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不在其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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