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 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 1月26日釋放出所;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簡字第 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簡字第12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隔日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2年,於99年 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82號、153、158號判決參照)」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98年 2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 6月完畢,然自翌日起即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甲○慶丙98年執更29字第 14204號函及檢附之執行指揮書可參,是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採尿檢驗發現,顯見戒除毒癮意志不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