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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淑娟」署押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此亦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印文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再接續執行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偽造文書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移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十六號前查獲,甲○○為避免其前因竊盜通緝中身分為警查悉,以逃避刑責,竟以未帶證件為由,冒用其姊『梁淑娟』之年籍資料應訊,乃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清晨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製作偵訊筆錄時,偽簽『梁淑娟』簽名並蓋用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多次,復接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訊問筆錄上偽簽『梁淑娟』簽名之署押(詳細偽造署押種類、處所、枚數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梁淑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警員林修民等人向檢察官借提甲○○外出查贓,尚不知甲○○係冒用『梁淑娟』名義時,甲○○始向警員林修民自首,經警報告檢察官後始查悉上情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其係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因偽造印文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及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偽造文書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以上各罪均接續執行,刑期共五年四月,受刑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假釋出監,殘餘刑期尚有三年又十七日,嗣受刑人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九矯字第0四八0七九<上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函台灣新竹監獄准予撤銷其假釋。

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檢具指揮書函請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上開三年又十七日殘刑。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六六號卷、同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九三號卷內所附法務部准予撤銷甲○○假釋案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及相關卷宗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犯本件偽造署押罪時,其前案既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吸用麻藥、偽造印文等罪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分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以上各罪均接續執行,刑期共五年四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尚有三年又十七日。嗣被告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八0七九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檢具指揮書函請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上開三年又十七日之殘餘刑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被緝獲而入監執行上揭殘餘刑期。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六六號卷、同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九三號卷內所附法務部撤銷甲○○假釋案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及相關卷宗可稽。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嗣經自首而受裁判等事實,則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尚在假釋期間,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備              註│
├──┼──────────┼──────┼────┼─────────┤
│一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    │沙崙派出所八十九年十│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八六四七號偵查卷內│
│    │月一日之偵訊筆錄    │            │印十八枚│                  │
│    │                    │            │        │                  │
├──┼──────────┼──────┼────┼─────────┤
│二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刑事組八十九年十月一│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                  │
│    │日偵訊筆錄          │            │印四枚  │                  │
│    │                    │            │        │                  │
├──┼──────────┼──────┼────┼─────────┤
│三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簽名及指印  │二枚及指│                  │
│    │意書、逮捕通知各一紙│            │印二枚  │                  │
│    │                    │            │        │                  │
├──┼──────────┼──────┼────┼─────────┤
│四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沙崙派出所現場檢查紀│簽名及指印  │四枚及指│                  │
│    │錄表                │            │印五枚  │                  │
│    │                    │            │        │                  │
├──┼──────────┼──────┼────┼─────────┤
│五  │誘騙被害人密碼草稿指│「梁淑娟」之│簽名一枚│同上              │
│    │認表                │簽名及指印  │及指印十│                  │
│    │                    │            │四枚    │                  │
│    │                    │            │        │                  │
├──┼──────────┼──────┼────┼─────────┤
│六  │現場勘查照片指認表  │「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四張                │簽名及指印  │六枚及指│                  │
│    │                    │            │印六枚  │                  │
│    │                    │            │        │                  │
├──┼──────────┼──────┼────┼─────────┤
│七  │指認照片及口卡表各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張                  │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                  │
│    │                    │            │印十六枚│                  │
├──┼──────────┼──────┼────┼─────────┤
│八  │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一│「梁淑娟」之│簽名一枚│同上              │
│    │日訊問筆錄          │簽名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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