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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芳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芳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芳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42號99年度花簡字第543號99年度花簡字第547號99年度花簡字第568號99年度花簡字第780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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