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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嘉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貳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貳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呂嘉瑋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7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之部分,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 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 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呂嘉瑋前因(1)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至(2)及(3)至(4)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聲字第92號、99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呂嘉瑋於99年2月6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呂嘉瑋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凌晨 2時許,在吳英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 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間隔約 10分鐘許後,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員警於104年3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徵得吳英玉之同意,對前揭居所執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04公克、淨重0.0528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 及毒品吸食器 1組,復於員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嘉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及第88頁 ),而員警於104年3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30頁至第33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8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6頁及第27頁至第30頁),及扣案之晶體1包 (毛重0.3404公克、淨重0.0528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以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員警104年3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前揭居所施以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後,向員警供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居所施用等語 (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自始坦承犯行無訛,且員警於對前揭居所施以附帶搜索後,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然此至多僅得使員警具體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 103年3月4日遭警查獲後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則因員警於104年3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前揭居所施以同意搜索後,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當足使員警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自始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然對於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伊不知道「阿明」的聯絡方式,他是桃園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曾因施用毒品罪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判處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是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102 年曾到花蓮醫院喝美沙酮戒毒,伊因為抗拒不了誘惑才又吸毒;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伊施用海洛因後會想睡覺,頭暈暈的,戒斷時,會流鼻涕,全身像有針在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精神會亢奮,藥效退去後,會想睡覺,精神不好,會嚴重影響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規範意識低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體內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以木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 35,000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6歲、5歲,現由其父母扶養,父母身體狀況均佳,不需依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案距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之時間僅間隔約6月許乙情,有本院 103度訴緝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頻率密集,非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之偶發犯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404公克、淨重0.0528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揭晶體 1包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施用毒品吸剩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又盛裝上開晶體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內尚殘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復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吸食器有用過,裡面霧霧的,應該有毒品殘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 ),故前揭物品因與殘留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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