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7日16時許,在桃園高鐵站地下道工程工地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電纜線一批 (重約100公斤)。嗣於98年1月7日21時許,甲○○以車牌號碼GV-4618 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欲返回花蓮變賣時,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