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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年輕女子,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與同年月 27日採尿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不符,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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