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出所,並由同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嗣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於100 年4月12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前揭(1)至(3)所示之刑,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5樓之5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後,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及第36頁背面),而員警於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左,而前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4 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以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慶源(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回覆以: 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惟未具體供述名字及連絡方式,故未因此查獲陳慶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5日乙○錦精105毒偵209字第7431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是本件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復曾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復曾因施用毒品罪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因判處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是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具實質違法性認識,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看朋友在吸,伊才跟著吸;伊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精神會變好,退下去後,會一直睡覺,可以工作,但效率會受影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 頁),足認被告規範意識低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此部分前科前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 、入所前曾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配偶在武陵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之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 (殺) 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晶體2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包裝袋2只均應視為毒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內容      │ 備註(沒收與否) │
├──┼────────┼──────────┼─────────┤
│1   │毒品吸食器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沒收之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晶體1包,毛重0.936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非他命(實驗室編 │公克,驗前淨重0.601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號:Z0000000000) │公克,驗後淨重0.5908│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晶體1包,毛重0.409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非他命(實驗室編 │公克,驗前淨重0.0857│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號:Z0000000000 )│公克,驗後淨重0.0757│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