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 日釋放;復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 日停止執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前開92年間之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19時33分許前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前開92年間之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