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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第3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進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呂進成復(1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5 )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6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前揭(1 )、(2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至(6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諸刑經與另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呂進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02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陽明醫院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呂進成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因偵辦毒品案件,經警先後通知其主動到場,並分別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4 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102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應送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係被告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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