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 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案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97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3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 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慈濟醫院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PQI-04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同年月 28日2時1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99之15號前之產業道路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始知上情。案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照片 8張等附於警卷可佐,是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知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惟所竊之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