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判決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7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20時15分許前96 小時內,在花蓮縣某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