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前段補充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被告另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進入他人住宅內竊盜,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