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