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裁判內理由欄已載明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