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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18號2樓之3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時,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刑,又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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