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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黃政憲於警詢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均」)。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無業男子,徒手竊取被害人泰溢砂石場所有之電纜線一批,自承變賣得款新台幣 8千餘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利得、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要請求民事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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