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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初某日凌晨0時至1 時許間,前往甲○○所經營並居住在內之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467號青實檳榔攤,旋即踰越該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10餘條及零錢約新臺幣1千餘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竊取財物之手段、目的、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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