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原係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業務襄理,因業務往來而與客戶甲○○熟識,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陳初梅向其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尚有積欠丙○○約700 萬元、乙○○約600 萬元及銀行貸款約359 萬元等債務,負債遠大於資產,其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5 日在甲○○花蓮縣花蓮市○○路373 之16號住處,向甲○○佯稱在其所任職之銀行存款可享年利率7 釐之優惠利息,因甲○○係其優良客戶,希望甲○○將錢存在其帳戶內以獲取高額利息,又詐稱因銀行有業績要求,如果不能達成一定吸收存款之業績恐被裁員,請求甲○○在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款1800萬元,並答應只要存款至同年11月25日即可於達成銀行業績要求後歸還,並承諾以簽發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面額1800萬元、97年11月25日期之支票1紙(票號: AF135540號),交由甲○○收執及屆期時供提示取回存款之用,以取信於甲○○,致甲○○誤信丁○○在銀行擔任經理級工作應具有高度之品德操守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票號: R0000000號)交予丁○○,惟丁○○得手後即將此支票存入陳初梅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之帳戶內,供清償自己與陳初梅間之上開債務用。嗣屆期甲○○提示丁○○簽發之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經追查內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告訴人1800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陳初梅在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被告亦簽發97年11月25日期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伊與甲○○是借貸關係,11月5 日借錢時沒有約定這筆錢要存在其元大銀行之帳戶或到何處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丁○○是認識30多年的朋友,之間陸續有借貸關係,被告按月均有付利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認為是要存到被告戶頭以賺取利息;又詐欺爭點在於有無償還能力,被告在花蓮已10多年,要調到錢不是困難,又當時適逢金融危機,被告並沒有不還債之意思,在退票前丁○○有向人周轉,被告已清償近700 萬元,所以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間已經負債遠大於資產乙節,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單、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00682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玉地登字第0990000317號函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 月29日(99)兆銀信字第178 號函及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99年2 月3 日元花蓮字第0990000205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99年1 月19日099國世花蓮字第0000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7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960028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復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底被告曾向伊商借1200萬元軋票,但遭其以資金不足拒絕,而當時被告尚欠伊600 萬元左右;之前被告向伊借錢是陸續往來累積的,為數筆借貸,以前都沒有開票,直到96年間被告又向伊借200 多萬元,後來伊以女兒要買房子為由希望被告能一次還清所有欠款,如果不能至少希望能還240 萬元,但被告僅還120 萬元,所以被告還這筆120 萬元的時候,伊才要求與被告清算往來之全部債務,當時清算時被告尚欠600 多萬元,被告先還了零頭,其餘整數開成一張本票交付予伊等語,足認97年11月間被告因為負債而需資金周轉軋票,證人乙○○已不再借錢予被告;過去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雖先後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卻均不用簽發票據為憑,但96年間卻要求清算全都債務金額,並簽發本票一張為憑證,依社會常情,有總結算之意味,亦即不再擴張信用而借錢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於96年間不但不能一次償還清所欠證人乙○○之債務,連 240萬元亦無力償還,而只能償還 120萬元,此情形足認被告已有財務周轉不靈之現象,亦即其清償能力顯有不足。上開證人雖亦證稱被告信用良好云云,但其意思係指被告尚無支票退票紀錄而言,然由證人所陳述實際情形顯示,證人已不可能再借予被告龐大金額,其上述就被告信用之說法純係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並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94年起陸續向伊借錢,也有陸續償還,至97年12月5 日前總共還欠700 多萬元,98年初時被告陸續拿二筆合計200 多萬元還伊,目前尚欠500 多萬元未還;97年底時被告有開口調錢軋票,金額約5、600萬元,但伊以時間倉促及手頭不便而拒絕;約在97年12月間時得知被告因為錢軋不過來支票而跳票,被告還來借錢,並說自己錢投資在基金等,看伊可否幫忙再借錢給她,伊說之前已經欠那麼多了,所以沒再同意借錢,並要被告去設定房地之抵押權予伊,以資保障;之前是因她先生的關係才會陸續幫她等語,亦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間尚欠證人丙○○700 多萬元,事後亦僅能償還證人200 萬元,此應係其清償能力之最大限度,而且從被告開口要錢周轉之金額、急迫等情形來看,被告之資金缺口甚大,顯然除了以借新債償還舊債外,已不具以自己生財之方式清償高額債務之能力。
(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前任職花蓮企銀存款兼放款部門擔任副理時,於96年之前曾佯稱自己在銀行之存款可享年利率6.4 釐之優惠利息,伊為其優良客戶,如果將錢存在其戶頭,就可以享有相同優惠利息,故伊曾分別交付被告9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而伊也有按時獲得利息,利息是直接存入伊在花蓮企銀之帳戶內,所以認為利息真的是銀行給的優惠利息等語,即指被告於本案之前,即長期以自己擔任銀行副理所給予客戶之誠信形象,及利用自己跟客戶間之知識差距、資訊不對等之地位,編出一套銀行有內部對特殊優良客戶給予優惠存款利息之業務,假借在銀行存款之名,向客戶收取金錢,而實際係供己挪用,再由自己給予客戶年利率6.4 釐之優惠利息,不法取得與民間借貸利息間之利差,且以銀行為名義較容易讓客戶拿錢出來。此與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742號函暨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99年1 月19日元花蓮字第0990000101號函暨附件所顯示之利息支付情形相符。另被告亦於準備程序自承:「我68年起在花蓮企銀存款兼放款部門擔任副理,甲○○是我71年間服務的客戶,我那時坐櫃台,71年間甲○○是賣拜拜的神桌、米、木材等,在花蓮市○○路開店,現在還在營業,就是甲○○現在住的地方。甲○○是保守的客戶,只做定存,有風險性的不做,有投資股票,但股票不是我的業務,當時我們公司只有存放款,甲○○沒有向我們公司貸款。94年間因花蓮企銀業績不好,而開始經營基金、保險等業務。我到元大商業銀行做理財,職稱是業務襄理,內容是存款、基金等銀行金融產品做銷售,主要是招攬客戶開戶,開戶後客戶有需要我可以建議投資基金、保險、外幣存款等。基金有國內外基金(有穩健型之債券基金、成長型及積極型之股票基金、全證基金、投資型保單),外匯是外幣存款,也有外幣型保險,還有定期存款、元大銀行證券戶。甲○○沒有為上開之投資行為。甲○○在96年11月間開活期儲蓄,開一戶公司就算有一客戶業績。甲○○沒有存錢。從我至元大商業銀行工作至本件發生約一年時間,甲○○均未在元大商業銀行做任何投資理財行為。」等語,即說明告訴人甲○○向來理財保守,只做銀行定存,不做任何稍具風險之投資,而依此性格,應沒有理由在毫無擔保品、沒有契據或書面約定之情形下,陸續借予被告9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而捨民間二、三分之複利不要,僅收取年利率6.4 釐之較低利息,而承擔一般民間借貸之風險,有悖常理及甲○○向來理財之作風,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較合於情理,應為實在,被告所辯稱純為一般借貸關係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甲○○關於本件97年 11月5日交付1800萬元支票事實之證述:「最初我要求她存到我戶頭,但她說存到她的帳戶才有七釐利息,後來我有同意才開1800萬元的支票給她,是因存到她的戶頭裡才有七釐利息的關係,我之所以同意也是因為要賺七釐的利息。我最初只想幫她做業績而已,做業績是第一出發點,她說存到她的戶頭就有七釐利息。後來我是想短時間可以賺七釐也不錯,時間久一點我也不願意,那時我想一方面可以救她不被資遣,一方面也做人情。」等語,亦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1月間已面臨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為避免退票而延續信用良好之假象,必須要資金2000萬元來軋票,而當時被告負債大於資產,不動產、共同基金在當時均難以變現,且變現後亦不足以償還眼前所欠陳初梅追討之2000萬元債務,被告除了薪資外又無其他收入來源,之前有金錢往來之友人丙○○、乙○○亦分別累積債務達700 多萬元、600 萬元,均不願再擴大債信而再借錢予被告,被告乃沿用之前向甲○○不法吸收資金之詐術(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銀行提供特別優惠存款為誘餌,並佯稱銀行有業績要求,如果不能達成一定吸收存款之業績恐被裁員,且只要短期存款20天即可取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詐得1800萬元之支票,供償還自己上開與陳初梅間債務之用,故而被告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一則其自稱償債能力良好顯與實際事實不符,一則其若非消極隱藏自己財務狀況不良之情形且積極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而使告訴人誤信,依通常情理,告訴人不可能在尚有590 萬元未償還之情況下,再貿然貸與被告1800萬元,期間卻僅約定為20日,又只收取顯低於一般民息間約定利率之利息,而承擔甚高之風險,是以其所辯有悖常理甚為灼然,應皆係脫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其身為銀行人員利用業務機會所取得客戶信任之關係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