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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 464號),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 2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硬幣之價值,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