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世博林桓祺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花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4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丁○○急需繳交貨款、貸款之急迫情形,基於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 ㈠96年5月13日,在丁○○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07號服飾店,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丁○○,乙○○並預先扣除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付丁○○3萬6千元;㈡96年5月23日丁○○在上址向乙○○借款6 萬元,乙○○亦先扣除利息6千元後,實際交付丁○○5萬4千元;㈢96年5月29日丁○○在上址向乙○○借款6萬元,乙○○亦先扣除利息6千元後,實際交付5萬4千元予丁○○;㈣96年7月31 日丁○○在上址向乙○○借款3萬元,乙○○預先扣除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借款2萬7千元予丁○○;㈤96年8月10 日丁○○在上址向乙○○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 萬元後,乙○○實際交付借款9萬元予丁○○;㈥96年8月17日丁○○在上址向乙○○款5萬元,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後,乙○○實際交付予丁○○4萬5千元;並均約定以10日為1期,月息達30 分,乙○○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6月5日下午7時10 分許,為警循線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7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㈠96年5月13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7 號丁○○所經營之服飾店,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預先扣除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付丁○○3萬6千元;㈡96年5月23日,丁○○在上址向其借款6萬元,其先扣除利息6千元後,實際交付丁○○5萬4千元;㈢ 96年5月29日,丁○○在上址向其借款6萬元,其先扣除利息 6千元後,實際交付5萬4千元予丁○○;㈣96年7月31 日,丁○○在上址向其借款3萬元,其先扣除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借款2萬7千元予丁○○;㈤96年8月10 日,丁○○在上址向其借款10萬元,其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付借款9萬元予丁○○;㈥96年8月17日丁○○在上址向其5萬元,其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後,實際交付予丁○○4萬5 千元;並均約定以10日為1期,收息月息達30 分之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丁○○本身是在開賭場,她向其借錢是為了應付賭客向她借錢,所以其並非趁丁○○急迫之情形而為借款予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均證稱:我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款,並非將借款再轉借給我所經營之麻將館客人使用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被告借款之地點係在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107號服飾店,有時會有一女伴陪同被告前來,且我向被告借款時,有開立支票,我沒有和被告合夥賭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過丁○○向被告借錢,因為被告會開車來接我下班,丁○○會約被告至她店門口等,丁○○則會來車上講,丁○○拿她開的支票來向被告借款,但她在開支票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丁○○總共向被告借款30幾萬元,被告只有去丁○○處打一過次牌,是丁○○叫被告去捧場,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和丁○○合夥賭場乙事等語相符。又證人丁○○就伊向被告為本案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之約定相關細節之陳述前後均一致,並有丁○○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本件被告貸予丁○○款項,其2人間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年利率20%,而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0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朋友欠我款項,且我經營之服飾店生意不好,之前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票據,需兌現清償,而伊資金週轉不靈,才經友人介紹向被告為本案之借款,跟被告借貸時確係因當時急需用款等語綦詳;再者,參以被告放款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30分來計算,若非需款甚急,且籌款無門,豈有人無端願意負擔如此鉅額又極端不合理之利息而向被告貸款?是被告係乘丁○○急迫情形而貸與金錢等情,亦足資認定。

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係於97年7、8月時有看過一次牌友沒錢,丁○○向被告借款來借給牌友等語,然本件告訴人丁○○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在96年5 月間起至96年8月17 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則證人丙○○之證述丁○○向被告借款後轉借給牌友的時間,亦與上揭丁○○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並不吻合,實與本案借款時間已差距1至2年,故縱使丁○○曾於97年7、8月間向被告借款後再轉借予牌友之情事屬實,亦無法證明丁○○於本案上揭借款時,即係為因應牌友借款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又證人丙○○就被告與丁○○間借貸之相關情節並不清楚,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丙○○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96年時看過一次丁○○跟被告拿錢,當時我是陪丙○○去,我沒有打牌,我沒有聽到被告與丁○○談到利息如何約定,只有看到丁○○向被告拿錢,丁○○拿到錢後就拿給牌友,至於她為何將錢拿來牌友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二樓賭場向被告借過錢,我是在一樓服飾店向被告借款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向被告借款時,是在丁○○所經營之服飾店門口等語明確,則有關丁○○有無在伊所經營之二樓賭場向被告借款乙節,證人戊○○之證述已顯與證人丁○○、甲○○前揭證述不符,是丁○○究有無向被告為本案借款後,再轉借給牌友乙情即有存疑?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丁○○向被告借款之目的即係為了要將款項再轉借給賭客或牌友等情。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丁○○來借錢時,被告有問他說為何需要錢?丁○○說要抽頭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是聽被告講的,才知道丁○○簽票據借錢係要開賭場,我沒有親耳聽到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丁○○向被告借款時有表示係用來開賭場抽頭等情,並非證人甲○○親耳聽聞到丁○○確有向被告為如此之陳述,而係聽自被告之轉述,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重利罪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貪圖重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扣案之商業本票2本、記帳卡4盒,業經勘驗後,認與本案並不相關,且據被告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帶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桓祺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