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0、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乘吳阿香急需用錢之機會,在花蓮市○○路附近,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吳阿香,約定10天為1期,預先扣除利息 3000元,實付17000元,並每隔10天,向吳阿香收取利息。(二)於 97年1月20日,乘甲○○急需用錢之機會,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旁附近,貸款30000元予甲○○,約定 10天為1期,預先扣除利息3600元,實付26400元,並每隔10天,向甲○○收取3600元利息,至同年3月5日起,降息為每10天3000元。(三)於 97年3月17日,乘甲○○急需用錢之機會,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旁附近,貸款 30000元予甲○○,約定10天為1期,預先扣除利息3000元,實付27000元,並每隔10天,向甲○○收取3000元利息。嗣於97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85號前,乙○○欲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吳阿香、甲○○之證詞。(三)更生日報廣告、甲○○支付利息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素行欠端,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目的、手段,查獲貸款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