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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與執行紀錄:「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簡字第22號、93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1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末「97年1月31日」以下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3日,多次以『空彬』名義電聯甲○○」;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行第13字以下應更正為「甲○○遂依指示於96年11月22日將其中1筆20 萬元款項匯至乙○○上揭帳戶內。」,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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