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25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 5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 0.54公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竊盜等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處逮捕,並在其身上及所騎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陰性反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 0.54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82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海洛因當天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2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