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758號、97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 日釋放。復於5年內之87年8、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3日期滿;刑罰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5月,於96年1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村○○鄰○○路58號,及於97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海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 97年6月22日16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75 號前,因其涉竊盜案,為警逮捕,及於97年8月2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公路187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車號JA─5445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4 包(合計含袋重1.25公克)。經其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2份、㈡扣案毒品安非他命4包、㈢照片10張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5月,於96年1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1.2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