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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前段補充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被告另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進入他人住宅內竊盜,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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