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記錄,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前開已減刑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8年 4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路62號之壽豐鄉圖書館內,徒手竊取醫學類書籍共 3本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書籍持至吳岳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309號之二手書店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另於98年5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壽豐鄉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實用家庭醫療處方百科」、「致癌中藥秘方」及「家庭常見病自然療法」等 3本書籍,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書籍持至吳岳樺所經營之二手貨店變賣,得款 150元。嗣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上揭竊盜犯行前,於98年 5月26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件竊盜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告知員警本案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其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徒手取竊取之手段、竊取公立圖書館之書籍變賣花用,惟遭竊之書籍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